首页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二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