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三条 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家投资规模,依据相关规划和项目申报指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林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