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