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