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