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 第二章 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章 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五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