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