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