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变更法定代表人;
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变更法定代表人;
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