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变更公司形式;

变更业务范围;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5%以上的股权;

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