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变更公司形式;
变更业务范围;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5%以上的股权;
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