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保证金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
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风险准备金制度;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保证金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涨跌停板制度;
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风险准备金制度;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