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第六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