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