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一、 关于管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十六条 一、 关于管辖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