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