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 十八、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 第四百零四条 十八、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 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 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