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1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