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