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