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