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