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