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