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鉴定的内容;
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鉴定的过程;
明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的内容;
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鉴定的过程;
明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