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