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

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

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