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