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