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 四、 质证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五十七条 四、 质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