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 第三十八条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