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