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