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2021年) 四、
四、 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六个月以上。
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六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