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