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