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 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二) 盗窃、抢夺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三)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 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五)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二) 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 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 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