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 第八条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