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