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全部退赃、退赔的;
主动投案的;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累犯;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