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委托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