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法律:

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