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形式将其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