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