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 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 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 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