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