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