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