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