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