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